营利事业取得源自所得税协议国之台湾以外所得,因未适用协议而溢缴之国外税额,不得申报扣抵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目前台湾已与35个国家签署生效全面性所得税协议,营利事业如有取得源自所得税协议国之来源所得,且依协定规定属于他方缔约国免予课税或订有上限税率之所得,可向他方缔约国申请减免所得税,其因未适用协议而溢缴之国外税额,不得申报扣抵台湾应纳税额。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台湾的机构,应就其台湾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于规定限额内,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复依适用所得税协议查核准则第36条第2项规定,依所得税协议规定属于他方缔约国免予课税之所得,或订有上限税率之所得,不得申报扣抵其因未适用所得税协议而溢缴之国外税额。爰此,营利事业如取得源自所得税协议国来源所得,系属他方缔约国免予课税之所得(例如:营业利润)或订有上限税率之所得(例如:股利、利息及权利金等)者,应优先向他方缔约国申请适用所得税协议减免税额,如营利事业未申请适用所得税协议致溢缴国外税额,依上开规定,该溢缴之国外税额,不得申报扣抵我国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台湾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取自泰国A公司给付之权利金收入新台币(下同)200万元,及于泰国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30万元。惟台湾与泰国已签署「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依该协议第12条第1项权利金之规定,权利金之上限税率为10%,其于泰国适用前揭协议应扣缴之税额为20万元(200万元×10%),A公司未向泰国税务机关申请适用协议而溢缴泰国税额1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不得申报扣抵甲公司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案经该局调减甲公司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税额10万元。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申报台湾以外所得之可扣抵税额时,应留意有无所得税协议减免规定之适用,如符合相关规定应优先向他方缔约国申请适用,以维自身权益。






